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来源:学生作业帮 编辑:神马作文网作业帮 分类:综合作业 时间:2024/11/11 04:13:29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局于2005年3月31日颁布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纳税评估工作提出了相关指导性要求,表明纳税评估这一新生税收征管手段得到了总局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表明各地在探索纳税评估工作的思路基本适应了时代的要求和征管的需要.本文仅就个人理解谈谈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想法,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教.
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和制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依据、宗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同时,明确指出制定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宗旨是“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2、阐明了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原则.《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的总的原则是“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纳税评估既是我们强化管理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服务、树立形象的又一途径.而对具体的工作则分别提出了相关原则性要求,如对纳税评估执行主体规定“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又对评估的时限和次数上规定应当“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锐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更为重要的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指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对税务部门切实开展了纳税评估提出了多方合作、协同作战的要求.
3、规范了纳税评估的具体操作要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通过从“评估指标”、“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到“评估结果处理”和“评估工作管理”等方面,用五个章节二十二条对有关操作要求进行了指导性的表述,既有明确的政策性指导要求,又允许各地各级税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纳税评估操作规程.如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第八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等等.《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最让人欣慰的是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该条对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提出了新要求,使纳税评估绩效的考核检验提升到了承担法律责任的高度.
4、拓宽了纳税评估的范围.首先,从评估对象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过去许多地方税务机关把评估的主要精力全部放在的企事业单位上,现在总局明确提出了对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纳税人和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也可以进行纳税评估.使我们纳税评估的视野得到进一步开阔.其次,从评估时限上,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再次,从评估的税种上规定“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突破了有关税种结(清)算期的限制.
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各个亮点,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管理工作的重视,纳税评估必将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
但是,作为基层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之一,结合我县纳税评估工作的发展现状来,我同时感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基本仍停留在评估工作的原有发展阶段,对今后一阶段的评估工作实际指导意义并不大.
1、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了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到底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作为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指明出处多少让人感到有些不解.理由二: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本身的依据是什么?我相信税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己工作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既有税务稽查,再来个纳税评估,是不是有点人为加大工作的压力.况且,评估总得占用纳税人的时间,不排除有些情况有些时候有些评估人员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可能.理由三:纳税评估与税收稽查的协调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但是,据我了解,如果没有上述要移交的事件发生,通常评估的结论并不被稽查或检查部门认可,或者说评估结论的法律意义不存在,纳税评估本身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再者,有些地方的稽查结案率也不是很高.理由四:《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则说明评估过程中使用的有关文书,征管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应当不具备法律文书的作用和效力,纳税人收到与否或签不签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毕竟不是每一个怀疑的对象都有税收问题.
所以,纳税评估固然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和帮助纳税人提升办税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纳税评估给人的整体印象有点“四不象”,而且许多纳税人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纳税人认为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为了避开征管法有关年度检查次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相检查措施.
2、纳税评估的部分要素规定不明确.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虽有指导性的规定,但对评估的人数、每户年评估次数、评估户数的比例、预警值区域协调性、评估延期的期限、评估结论的反馈形式与内容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评估人数为例,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纳税评估并不一定限定二人以上才可进行,因为纳税评估并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又如“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到底什么才是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往哪一个年度.(事实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征管机构要延伸,稽查又要延伸,纳税人对于同一件事要做两遍甚至更多)理由二:纳税评估易使征管部门陷入泥淖.因为得不到稽查部门的认可,往往是基层征管部门结论自己花了力气、纳税人缴了税,稽查时却被扔在一边,缺乏严肃性,有损执法部门形象.理由三:各地税务部门评估时使用的文书名称、种类、具体内容不统一,部分地区将评估搞得和稽查没有什么两样,动辄取证和复印材料,致使纳税人很反感.而这一切《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并无规定.
3、纳税评估对优化服务的原则未能得到有力体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将优化服务作为纳税评估的一个原则.个人认为,优化服务的核心应该是方便纳税人,尽可能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干扰.而当前有些地区税务机关将纳税评估的种类分得很细,其指导思想故然明显,但是似乎与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虽说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在后,但是印象中每一个税务机关都曾经把纳税评估说成帮助纳税人提高办税水平与质量的有力措施.此外,有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将纳税评估人为地分为专项评估等类型,进而对某一税种进行评估,也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有些税务部门的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管理员在一年内对同一纳税人评估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似乎也与优化服务相悖.
更重要的是,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仅有的第十八条“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的规定也与优化服务的原则结合得很牵强,其他并无优化服务之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更表明纳税评估是彻头彻尾税务机关的单向管理行为,对照纳税评估优化服务原则实在让人费解.难怪有纳税人问我,“为什么不告知纳税人”,“稽查材料都可以给一份纳税人,为什么评估材料就不可以”.当然,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纳税人反馈评估结论,如纳税评估报告,但就其内容而言,也不是很详细,对纳税人提高今后办税水平和迅速整改的指导意义实在有限,难免纳税人下次再犯(不一定是有意的).
4、评估绩效的考核机制尚不健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各级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位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我认为当前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尚未有一个好的考核监督机制,因此,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在制定各项制度的时候特别要注意于法有依,要尽量与执法责任制融为一体,避免多头考核,标准不一.
由此,我想和大家共同探讨我个人关于纳税评估的建议与意见:
1、纳税评估有必要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机构,配置业务精湛的业务人员,确保纳税评估的长期有力指导和正常开展.
2、摆正纳税评估的位置.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放在评估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正确及时履行了纳税义务,避免靠评估出税收赶进度的做法,要侧重分析区域内同行业各层次纳税人的实际利润率和实际税负的差异及其主客观原因,为进一步改进征管措施奠定基础.
3、纳税评估应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相结合,避免信用等级评定的随意操作,尽快将纳税评估与日常检查并轨,从而发挥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的作用.
4、理顺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关系,完善纳税评估的反馈机制.对评估的有关结论应当以详实的说明告知纳税人,从而真正实现“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的宗旨.当前,不少地方的评估结论显得十分简单,不符合让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目的.此外,基层征管部门即便发现问题也会想办法自行自理,很少有直接移交稽查的,因为征管稽查都有相应的任务指标嘛(而稽查部门查处问题也很少迅速反馈给征管部门的).
5、统一各地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制定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条例,使纳税评估真正成为征、管、查分离后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利器.同时“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作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
6、建立评估能级机制.“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通过对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考核与实际操作竞赛,确定税收管理员的纳税评估级次,各地区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不同级次可以评估的企业范围,进而与工资待遇挂钩.既可以促进税收管理员的上进意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评估绩效,减少评估事故、降低税收风险.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实际可操作性与严谨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提高,特别是及时总结各地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已取得的成绩,推广其经验,避免纳税评估落后于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征管形势的需求.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纳税评估工作将得到不断规范与完善,必将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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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和制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依据、宗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纳税评估的定义.同时,明确指出制定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宗旨是“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2、阐明了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原则.《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纳税评估的总的原则是“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纳税评估既是我们强化管理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服务、树立形象的又一途径.而对具体的工作则分别提出了相关原则性要求,如对纳税评估执行主体规定“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又对评估的时限和次数上规定应当“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锐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更为重要的是《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指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对税务部门切实开展了纳税评估提出了多方合作、协同作战的要求.
3、规范了纳税评估的具体操作要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通过从“评估指标”、“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到“评估结果处理”和“评估工作管理”等方面,用五个章节二十二条对有关操作要求进行了指导性的表述,既有明确的政策性指导要求,又允许各地各级税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纳税评估操作规程.如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第八条规定,“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等等.《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最让人欣慰的是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该条对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提出了新要求,使纳税评估绩效的考核检验提升到了承担法律责任的高度.
4、拓宽了纳税评估的范围.首先,从评估对象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过去许多地方税务机关把评估的主要精力全部放在的企事业单位上,现在总局明确提出了对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纳税人和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也可以进行纳税评估.使我们纳税评估的视野得到进一步开阔.其次,从评估时限上,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再次,从评估的税种上规定“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突破了有关税种结(清)算期的限制.
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各个亮点,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管理工作的重视,纳税评估必将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
但是,作为基层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之一,结合我县纳税评估工作的发展现状来,我同时感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基本仍停留在评估工作的原有发展阶段,对今后一阶段的评估工作实际指导意义并不大.
1、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了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到底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作为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指明出处多少让人感到有些不解.理由二: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本身的依据是什么?我相信税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己工作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既有税务稽查,再来个纳税评估,是不是有点人为加大工作的压力.况且,评估总得占用纳税人的时间,不排除有些情况有些时候有些评估人员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可能.理由三:纳税评估与税收稽查的协调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但是,据我了解,如果没有上述要移交的事件发生,通常评估的结论并不被稽查或检查部门认可,或者说评估结论的法律意义不存在,纳税评估本身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再者,有些地方的稽查结案率也不是很高.理由四:《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则说明评估过程中使用的有关文书,征管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应当不具备法律文书的作用和效力,纳税人收到与否或签不签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毕竟不是每一个怀疑的对象都有税收问题.
所以,纳税评估固然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和帮助纳税人提升办税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纳税评估给人的整体印象有点“四不象”,而且许多纳税人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纳税人认为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为了避开征管法有关年度检查次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相检查措施.
2、纳税评估的部分要素规定不明确.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虽有指导性的规定,但对评估的人数、每户年评估次数、评估户数的比例、预警值区域协调性、评估延期的期限、评估结论的反馈形式与内容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评估人数为例,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纳税评估并不一定限定二人以上才可进行,因为纳税评估并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又如“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到底什么才是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往哪一个年度.(事实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征管机构要延伸,稽查又要延伸,纳税人对于同一件事要做两遍甚至更多)理由二:纳税评估易使征管部门陷入泥淖.因为得不到稽查部门的认可,往往是基层征管部门结论自己花了力气、纳税人缴了税,稽查时却被扔在一边,缺乏严肃性,有损执法部门形象.理由三:各地税务部门评估时使用的文书名称、种类、具体内容不统一,部分地区将评估搞得和稽查没有什么两样,动辄取证和复印材料,致使纳税人很反感.而这一切《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并无规定.
3、纳税评估对优化服务的原则未能得到有力体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将优化服务作为纳税评估的一个原则.个人认为,优化服务的核心应该是方便纳税人,尽可能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干扰.而当前有些地区税务机关将纳税评估的种类分得很细,其指导思想故然明显,但是似乎与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虽说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在后,但是印象中每一个税务机关都曾经把纳税评估说成帮助纳税人提高办税水平与质量的有力措施.此外,有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将纳税评估人为地分为专项评估等类型,进而对某一税种进行评估,也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有些税务部门的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管理员在一年内对同一纳税人评估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似乎也与优化服务相悖.
更重要的是,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仅有的第十八条“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的规定也与优化服务的原则结合得很牵强,其他并无优化服务之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更表明纳税评估是彻头彻尾税务机关的单向管理行为,对照纳税评估优化服务原则实在让人费解.难怪有纳税人问我,“为什么不告知纳税人”,“稽查材料都可以给一份纳税人,为什么评估材料就不可以”.当然,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纳税人反馈评估结论,如纳税评估报告,但就其内容而言,也不是很详细,对纳税人提高今后办税水平和迅速整改的指导意义实在有限,难免纳税人下次再犯(不一定是有意的).
4、评估绩效的考核机制尚不健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各级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位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我认为当前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尚未有一个好的考核监督机制,因此,各地各级税务部门在制定各项制度的时候特别要注意于法有依,要尽量与执法责任制融为一体,避免多头考核,标准不一.
由此,我想和大家共同探讨我个人关于纳税评估的建议与意见:
1、纳税评估有必要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机构,配置业务精湛的业务人员,确保纳税评估的长期有力指导和正常开展.
2、摆正纳税评估的位置.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放在评估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正确及时履行了纳税义务,避免靠评估出税收赶进度的做法,要侧重分析区域内同行业各层次纳税人的实际利润率和实际税负的差异及其主客观原因,为进一步改进征管措施奠定基础.
3、纳税评估应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相结合,避免信用等级评定的随意操作,尽快将纳税评估与日常检查并轨,从而发挥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的作用.
4、理顺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关系,完善纳税评估的反馈机制.对评估的有关结论应当以详实的说明告知纳税人,从而真正实现“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的宗旨.当前,不少地方的评估结论显得十分简单,不符合让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目的.此外,基层征管部门即便发现问题也会想办法自行自理,很少有直接移交稽查的,因为征管稽查都有相应的任务指标嘛(而稽查部门查处问题也很少迅速反馈给征管部门的).
5、统一各地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制定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条例,使纳税评估真正成为征、管、查分离后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利器.同时“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作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
6、建立评估能级机制.“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通过对税收管理员的业务考核与实际操作竞赛,确定税收管理员的纳税评估级次,各地区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不同级次可以评估的企业范围,进而与工资待遇挂钩.既可以促进税收管理员的上进意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评估绩效,减少评估事故、降低税收风险.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实际可操作性与严谨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提高,特别是及时总结各地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已取得的成绩,推广其经验,避免纳税评估落后于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征管形势的需求.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纳税评估工作将得到不断规范与完善,必将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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