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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案例分析张某到某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时,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

来源:学生作业帮 编辑:神马作文网作业帮 分类:综合作业 时间:2024/11/18 11:55:23
刑法 案例分析
张某到某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时,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邹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一起干,终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万元.逃离现场时,邹某将房间内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离开房间后,张问邹:“你在后面磨蹭什么?”邹答:“我把电炉插上了”张听后未作声.当晚,该住宅区发生火灾.
\x0b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刑法 案例分析张某到某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时,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广新 案情 2002年2月1日零时许,宋某伙同张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王庄子村,盗窃村民郭某停放在门前的华利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之后宋某驾驶盗窃的汽车逃离现场,失主得知汽车丢失后,立即驾车追赶.宋某驾驶所盗车辆故意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撞损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当行至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气象台路交口处时,将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李某撞倒后逃逸,在场的同事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虽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抹车的阻挡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亦未危及财物所有人的生命健康,不属情节严重,以盗窃罪处罚.宋某驾车撞倒骑自行车人李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故判决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急速行驶的机动车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并连闯两个收费站,其行为属于在特定环境下,使用特定工具对财物所有人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且不计后果,属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应以抢劫罪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驾驶盗窃汽车,抹挡失主追赶的车辆,肆意急速行驶,危害的不仅仅是追赶人,更直接危害不特定的过路行人.结果表明,宋某为追求逃跑目的,主观上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惜他人生命安危,是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表现,因此宋某抗拒抓捕实施多个暴力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以抢劫定罪.相应,宋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科刑.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过失犯罪,其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而是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发生的危害.本案宋某在逃脱中不计后果,凡有碍于其逃路的任何情况都以车冲撞,显见宋某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放任致人死亡,应作为一犯罪情节在抢劫罪中一并处罚.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实施盗窃后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条款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目的条件.结合本案,宋某首先盗窃了村民郭某在其家门前停放的汽车,该汽车是在所有权人郭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次,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被郭某及时发现,郭某驾车紧追宋某其后,郭某不间断地追捕盗窃人的全过程,是盗窃作案现场时空的延续,在此过程中宋某非但没有终止犯罪行为,反而用其盗窃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进而为了追求逃跑的目的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以及不计后果地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致使路上骑自行车人死亡.宋某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暴力相威胁?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也是造成法、检之间的分歧点所在.暴力方法,通常的理解是采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式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本案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其后果会使郭某乘坐的车辆发生车祸,进而危及村民郭某的生命安全,其后果宋某是完全应该预料的到的,因此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应认定是其作案工具、其后驾车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追赶的人和其他人造成伤害,使他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据此,宋某在盗窃车辆得手后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使用了暴力的行为.再次,宋某在其盗窃车辆得手后采用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使其盗窃的车辆为其所非法占有. 综合上述的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宋某的行为即驾驶盗窃所得汽车,外在表现是抗拒抓捕,实质为强行劫走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以抢劫罪论罪科刑,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据此,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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