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烦谁帮我提供点关于殡葬执法实施办法的文章
来源:学生作业帮 编辑:神马作文网作业帮 分类:综合作业 时间:2024/11/11 18: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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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位大哥帮帮忙,给我提供点关于殡葬执法实施办法的文章.谢谢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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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
《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
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 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
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
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
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
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
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
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
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
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
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
《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
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 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
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
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
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
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
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
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
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
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
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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